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因民國113年10月8日不慎在家中遺失,前經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在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
網頁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相符。系爭
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現已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羅昇鴻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吳慧君 113年10月17日 42,500元 FA2167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