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寶琴
被 告 戴嘉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小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
不詳網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
某日起,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
、「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
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
據檔案,被告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
園市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
依「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
交車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
並可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及車資
、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起
,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原告於臉書上瀏覽、
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昇輝
」、「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原告加入好友並傳送投資
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依循
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後
,經原告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原告發
覺被詐騙後報案,遂與警方合作,原告再與詐欺集團約定於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
南成功店交付款項200萬元,當日由被告冒名「吳佩珊」並
自稱為「福勝證券」之外派經理欲向原告取款,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我擔任車手雖然不對,我也是聽信他人才去取款
,我不知道原告已被騙這麼多錢,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4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5頁),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1,2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
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2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