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羅文鴻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黃建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
0月份起,與被告黃建豪(LINE暱稱「偉小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林煜宗」、「金手指」、
「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張恩齊、
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
被告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被告黃建
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
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被告陳
志鹏、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金額作為報酬之
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並負
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圑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並由詐欺集圑成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交付26,500,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圑成員。原告主張遭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
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詐騙集團之行為同負其責。原
告主張其25,600,000元之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600,000元,
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000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
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
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
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
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
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可參,並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刑事
判決可資輔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⒉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各自分
擔不同行為階段),並使原告受有損害25,600,000元,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連帶被告賠償25,6
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
證書可參:重附民字卷第129-13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6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