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長育
被 告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2,06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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