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逸耘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楊瑾中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0,96
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5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4
年2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4月22日午後12時發
生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