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5號
TNDV,114,訴,77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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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志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
30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月)均利型指數
利率加年利率0.78%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對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尚
積欠本金1,782,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及 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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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