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94號
TNDV,114,訴,69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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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黃奇鴻

被 告 邱康論(原名邱光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某時,先結識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之成
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理」邀約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詎被告雖已預見「王經理」係甚有可能係
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6日起
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被告遂同時與「王經理」及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
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原告加入「順德基善」股票投資群
組,再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
面交款項可獲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被告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
德恩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
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
憑條」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
於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 ,對原告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真
正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被告得手後,即
將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
所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
、工作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2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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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