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甘仁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楠億工業有限公司、蔡甘仁、蔡幸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66,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87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邀
同被告蔡甘仁、蔡幸葇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為最高限額保證楠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楠億公司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於114年8月22日
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3個月期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每3
個月機動調整作為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2%按日計算,
每月24日繳付利息及平均攤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餘額;到
期未償還本金者,除仍需依約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
未置理,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楠億公司亦已停止
營業,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1,166,657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訴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到庭表示:公司營運不佳,已結束營業,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訴字卷第96頁)。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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