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4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4)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1月8日,
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6,並約定被告如屆期未清償借款本
金或利息,應支付未清償本金餘額每百元以日利率百分之0.
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未清償本金餘額每日千分之1之滯
納金。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債
務之擔保,擔保範圍為兩造於112年11月9日金錢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並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所
生之手續費等,並有流抵之約定。
㈢然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不但未償還上述借款,還將系爭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惡意
損害原告權利,故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 錢借貸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873條之1為流抵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 為登記,而被告前述債務已屆清償期,迄今仍未清償,兩造 既約定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屬抵押 權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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