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永銘
被 告 蘇靜寧(原名蘇庭儀、蘇靜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撤回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訂住宅用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
及管理費3,000元,共計22,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押
金為4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
給付113年1月至7月之租金,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然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不再續約之通
知。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4日屆滿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南地方法
院郵局113年11月15日第1473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
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4日屆
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不再續約之通知,該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既已表示不再續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4年1
月4日屆滿時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