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許基發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載送該集團車手前往收款,並監看、回報有無警察或可疑
人士;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與該集團成員,被告則在旁觀察、監看有
無警察或其他足以阻礙其等收款之人;嗣被告載送該集團成
員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以不明方式再行上繳該款項,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2,000,
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為該條例
第54條第1項所指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