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97號
TPBA,94,訴,1497,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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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97號
原   告 弘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8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1135472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84654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因營業稅事件,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係按原告於訴 願書所記載公司所在地且迄今未變更之地址台北市○○區○ ○街35巷46號1樓,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發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巳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寄存送達 依法即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遲未前往寄存之郵局領取 而受影響,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仍應自91年8月16日起 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1年9月4日即 巳屆滿,原告遲至94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 收文日戳之日期可考,顯巳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條規 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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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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