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9號
TNDV,114,訴,49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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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張福隆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0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
車場清洗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
賣洗車用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
將錢投入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
布(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洗車布(價值40元)各1條
,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商店佯裝投入金錢。嗣原告
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上被告,被告對其處理態度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內容略為:「你娘老
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走著瞧
」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恫以:「要殺死你」、「要讓你死
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蝌蚪布、洗車
布之價額3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判決,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
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
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賣洗車用
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將錢投入
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秒、
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價值300
元、洗車布價值40元各1條,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
商店佯裝投入金錢;嗣原告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
上被告,被告對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
原告,內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
院、私下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
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恫以:
「要殺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
安全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勘驗筆錄
及截圖可佐(警卷第29至31頁、他字卷第9-27頁、刑事卷第
26-27頁、第35-36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竊取蝌蚪布、洗車布各1條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對於蝌蚪布(價值300元)、洗車布(價值40元)之所
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40元,於法有據。
 ⒉被告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
「法院、私下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予原告,並撥打電話
予原告「要殺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客觀上
自係損及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一般人收受上開言論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並陳稱上開
言論令其心生畏懼,侵害其人格權,即屬可採,被告傳送並
陳稱上開言論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
大學畢業,為商行負責人,年收入約2,000,000元,被告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收入5、60,000元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54頁),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0元(既算式:340+20,000=
20,3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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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