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7號
TNDV,114,訴,48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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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
臺幣(下同)151萬元、19萬元,貸款期間均為20年,被告
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均利型指數利率(月
調整)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付,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均
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遲延繳款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但被告自113年11月
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履行債務,迄今仍未
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項第8款之約定,被告當即喪失一
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於114
年2月4日寄出催告函及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
被告現尚積欠本金122萬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 及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1,510,000 1,084,451 113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 2.7% 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90,000 136,652 113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 2.7% 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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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