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無所不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涵芳
被 告 吳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 萬2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 萬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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