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葉承寬
被 告 金汶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以LIN
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
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6
0,000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場陳述以:引用刑
事卷內否認之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幫助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