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黃永富
黃素連
黃楊富美
黃水長
被代位人 黃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水順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添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黃水順積欠伊借款,有本院核發之11
1年度司執字第109250號債權憑證可查,黃水順與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黃添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黃水順資力不足清償前
揭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從受償,伊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水順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對黃水順有前揭債權之事實,有 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黃添進遺有系爭遺產,黃水順及 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 地、建物謄本、黃水順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黃水順及被告辦理系爭 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系爭遺產既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黃水順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 之前揭債務。而黃水順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黃水順當庭亦僅稱有欠原 告錢,而未提出還款計畫,堪認黃水順於系爭遺產外之財產 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則原告主張黃水順怠於行使其權利,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兩造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黃水順對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對系 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 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原告既代位被代位人 請求,應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黃添進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里00鄰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 關廟區農會存款 144,154元 13 關廟區農會存款 93,588元 14 農津貼110年9-10月債權 15,100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黃水順 5分之1 被告黃永富 5分之1 被告黃素連 5分之1 被告黃楊富美 5分之1 被告黃水長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