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9號
TNDV,114,訴,37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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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殷雲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胡誌穎

胡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065元,及被告胡誌穎
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被告胡如儀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如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誌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
被告胡誌穎之女即被告胡如儀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
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㈡詎被告胡誌穎自113年6月份開始承租起,僅給付5萬元租金,
尚有租金95萬元(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5個月,扣
除已給付之5萬元)、水電費177,065元未給付,共計1,127,0
65元,原告前已發函催繳租金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
止租約之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二人),故依兩造
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
還積欠租金、水電費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誌穎以:對原告請求水電費及113年8月至10月31日之 租金不爭執,同意騰空返還,惟對於租金之金額有爭執,該



份租賃契約5月份簽立,但是當時還在做內部整修,7月25日 才整修完畢,該段時間原本是要安裝空調,本來一個月的時 間就可以裝好,是原告在過程中建議要增加空調室外機擺放 地面的抗重水泥建設才延遲的,系爭建物是從8月3日才開始 營運使用,所以按使用者付費原則,租金應從8月開始計算 ,且本件僅是我一個人在處理,跟我女兒即被告胡如儀沒有 關係,由我全權負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胡如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系爭建 物內部照片、113年11月6日、25日及114年1月17日律師函、 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收件回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系爭建 物稅籍證明書可參;被告胡如儀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胡誌穎不爭 執承租系爭建物、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惟辯稱 :8月3日才開始營運使用,租金應從8月開始計算等語。然 查,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 起算,且依被告胡誌穎之陳述,其於113年6月、7月間已委 由他人裝修系爭建物安裝空調設備,足認其當時已在使用 系爭建物,而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情事 ;又被告胡誌穎雖辯稱是因原告要求施作工程,故導致其於 113年8月3日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就此部分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抗辯難認可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胡誌穎為系爭建物之承租 人,依租賃關係本應給付租金、水電費,被告胡如儀則為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胡誌穎就給付租金、水電費義務連帶 清償責任,然而其等尚未給付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租金9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元)、水電費177,065元,原 告請求其等給付1,127,065元,應有理由。 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遲付租金逾5個月 ,經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租 賃契約已於113年11月26日終止,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有騰空返還 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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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