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9號
TNDV,114,訴,379,202505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殷雲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胡誌穎

胡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惟因被告胡如儀未到庭,未能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認
仍應再開辯論予以續行,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分(五)於本院第26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原告如需變更聲明或起訴事實(關於租金、租期部分),被告
如就答辯事實提出證據,均應具狀提出,並檢附與對造人數
相同之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