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殷雲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胡誌穎
胡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惟因被告胡如儀未到庭,未能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認
仍應再開辯論予以續行,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分(五)於本院第26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原告如需變更聲明或起訴事實(關於租金、租期部分),被告
如就答辯事實提出證據,均應具狀提出,並檢附與對造人數
相同之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