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浩至
被 告 葉明定
訴訟代理人 葉芷郡
被 告 葉豐富
訴訟代理人 葉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4,292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4,29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但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264地號土地為排水溝
,南邊及西邊才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共有人都會想分南面,
誰要分得裡面那塊,原物分割對誰都不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於調解程序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 73號卷宗無誤,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 ,始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經該 所覆以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3筆,有該所114年3月25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參酌兩造嗣後均 已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觀之上開地籍圖謄 本,系爭土地西邊地籍經界線並非直線,而為不規則、曲 折之經界線,無論系爭土地採南北向直割或東西向橫割, 或產生對外通行問題,或因有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極 其曲折,因此產生之補償問題使共有人間之關係趨於複雜 ,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就被告葉明定、葉豐富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憑。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調卷第 49頁),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對上 開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乃具權利質權。而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 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000分之5424 10000分之5424 2 葉明定 10000分之2712 10000分之2712 3 葉豐富 10000分之1864 10000分之1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