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劉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62元,及其中新臺幣549,862元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6日至110年5月6日,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
㈡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尚積欠:①本金債權549,862元、②自113年7月3日至114年2
月3日,於繳款期限前未繳之利息49,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③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又④依現金卡契約書
第七條約定,延滯利息為本金549,862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前27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第271日起回
復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 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 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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