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莊鈴雪
被 告 陳品豪
范氏錦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另為裁定)、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由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假冒「和鑫」、「泰聯」等投
資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公司網路APP或經由網
站平台操作,向指定客服人員預約公司專員到府取款辦理入
金,便可操作平台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丁○○,致原告受有共110萬
元之損害。被告丁○○、丙○○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另為裁定)、乙○
○○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0萬元。
二、被告丙○○、乙○○○以:被告丙○○112年4月24日才加入該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沒有參與本案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雖主張被告丙○○、乙○○○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查,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本
件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案及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
16號少年事件卷宗(下稱少調卷)確認無訛,又被告丙○○於上
述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我是112年4月20幾號開始從事車手
工作等語(見少調卷第39頁);於本案審理中亦稱其於112年4
月24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均在11
2年4月21日前,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乙○○○應亦不需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應連帶給付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