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5號
TNDV,114,訴,33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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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莊鈴雪

被 告 曾胤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
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然而其就被告曾
胤愷、李佳宜之請求,先前已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830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14年2月13日判決、114
年4月2日確定,有本件起訴狀、11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
、確定判決證明書附卷可佐,且兩案當事人(不含陳品豪
范氏錦絨)、起訴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完全相同,足認
原告本件起訴時,已因更行起訴而起訴不合法,故本件就被
曾胤愷、李佳宜部分之請求,屬於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被告曾胤愷、李佳宜之請求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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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