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9號
TNDV,114,訴,32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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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47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辯論終
結後再度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2,82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72,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9,6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185元,尚應補繳42,4
71元,爰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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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