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杜明星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李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即斜線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5月1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24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7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41
7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5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至上開第一項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4元。嗣
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原告乃減縮、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57頁)編號A
部分(即斜線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1日起至
上開第一項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4元(本院卷
第65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
5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
圖編號A部分(斜線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4560元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5月1
1日至114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0萬77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建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22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建物拆除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現況照
片為證(補字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鹽
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114年5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1至46、5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規定甚
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正街巷弄內,該
巷為無尾巷,巷道寬度僅機車得以通行,往西前行可通往雙
向車道之中正路,即有臺南市新營區新進國民小學,再往南
則有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且路旁兩邊商家林立;中
正路往北則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營營業處、黃昏市場,甚可通
往其他鄉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業經原告陳明(本院
卷第61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
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
算,尚屬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110年起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有系
爭土地建物謄本、申報地價查詢可稽(限閱卷第5頁、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1日至114年5
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
自110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共計5萬9951元【計算式:(4560元×54.78平方公尺×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建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249元(計算式:4560元×54.78平
方公尺×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萬99
51元部分,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並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9951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1日起至上
開第一項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24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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