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TNDV,114,訴,26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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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榮麟
張文智
張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詹連月雲
詹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
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詹連月雲訴外人詹慶元,應塗銷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1128-4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預告登記,被告詹連月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連月雲、詹淑
萍應分別給付原告494,529元、703,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詹連月雲詹淑萍連帶給付原告64,2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變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如後述(本院卷第127-128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訴,無庸得詹慶元之同意,已生
訴之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變更備位聲明
之請求金額,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詹連月雲詹淑萍
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依序分稱甲契約、乙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以總價4,425,000元,購買被告詹連月雲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128-4地號
土地,及被告詹淑萍所有坐落同小段1128-1地號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3筆土地),兩造磋商之初即以系爭3
筆土地為買賣契約共同標的,僅因地政及稅務作業考量分拆
簽立二份契約,系爭契約為聯立關係。詎被告詹連月雲毀約
不賣,前經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在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被告詹連月雲
明知其所有之土地為農舍用地,假意與原告於113年1月8日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
之約定,於113年1月24日在被告詹連月雲指定之地政士事務
所當場給付15萬元予被告2人;詎被告詹連月雲反悔,不配
辦理移轉登記,且命其子詹慶元於113年3月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原告,主張對1128-3地號、1128-4地號2筆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再由被告詹連月雲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事務
辦理1128-3地號、1128-4地號2筆土地註記農舍套繪管制
。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3月2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遭執行法院以毋庸執行為由駁回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
理移轉登記申請,發現被告詹連月雲與其子詹慶元就1128-3
地號、1128-4地號2筆土地通謀辦理預告登記,使原告申請
移轉登記遭駁回,被告詹連月雲已於114年2月6日將1128-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詹慶元名下。被告
詹連月雲前開所為,已違誠實信用原則,系爭調解筆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確定無法履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九)約定,請
求被告詹連月雲賠償已收定金同額15萬元、被告詹淑萍賠償
已收定金同額35萬元。又原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並給付莊登傑仲介費及王明
響地政士代書費,但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連月雲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43,108
元;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詹連月雲給付印花稅1,421元、被告詹
淑萍給付印花稅3,002元、被告2人連帶賠償仲介費44,200元
及代書費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詹連月雲應給付原告194,5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詹淑萍應給付原告353,002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詹連月雲詹淑萍連帶給付原告6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連月雲抗辯:被告固然在甲契約第五條特約事項「(六
)賣方保證本合約土地出售範圍未提供做為法定空地及建築
套繪等情形」處簽名,但被告不清楚實質意義,且簽約時在
場之專業地政士都不知道土地被套繪,被告自無從得知。原
告得知被告名下土地為農舍之法定空地後,仍於113年5月14
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單獨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已於113年5月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
明願意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但原告受領遲延,被告
於113年6月20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被告無法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優先購買權人詹慶元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非被告違約,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原告於同日得知卻未於6個月內起
訴,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放棄爭執,才將1128-3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給詹慶元。另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3,108元,依法可
申請退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明知詹慶元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執意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此支出之印花
稅,為原告本身之負擔,被告並未獲利,不能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淑萍抗辯:被告未拒絕出售1128-1地號土地,原告可
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未補正相關文
件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況系
爭契約為聯立契約,甲契約既已因詹慶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
失效,乙契約亦同時失效,被告已於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願意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於113年6月20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原告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未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文件而遭駁回,應自
行負擔印花稅。原告支付莊登傑仲介費,是原告單方行為,
原告未提出莊登傑營業員資格,恐係未具合法仲介公司之
營業員;原告支付其自行委任地政士王明響代書費,理所當
然,自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且土地移轉登記既未完成,何來
代書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204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詹連月雲詹淑萍分別簽立甲、
乙契約(即系爭契約),以總價442萬5000元,購買詹連月雲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128-4地號2
筆土地,及詹淑萍所有坐落同小段1128-1地號土地。嗣原告
於111年3月22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歷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兩造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於113年1
月8日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
容如原證4所示(即系爭調解筆錄,補卷第27-29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詹連月
雲訂金15萬元、被告詹淑萍訂金35萬元。
 ㈢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113年1月22日給付被告詹
淑萍15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895號裁定駁回,被告詹連月雲
之子詹慶元於113年2月29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47號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1128-3地號、1128-4地號2筆
土地係其所有農舍之法定空地,將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優先
購買權等語。
 ㈤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並繳納印花稅1,421元(原證8,1128-3地號等2筆
)、3,002元(原證9,1128-1地號),另墊付納稅義務人詹連
月雲繳納土地增值稅43,108元(原證7),惟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7月2日駁回登記聲請。1128-3地號土地已於1
14年2月6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詹慶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不能就系爭調解筆錄
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
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
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
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準此,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
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
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
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
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詹連月雲詹淑萍分別簽立甲、
乙契約(即系爭契約),以總價442萬5000元,購買被告詹連
月雲所有1128-3地號、1128-4地號2筆土地,及被告詹淑萍
所有1128-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被告提起履
行契約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1號判決,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9號審理中,於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約定:「一、聲
請人詹連月雲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
圍全部)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榮麟張文智
張村泉,並交付之。聲請人詹淑萍願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部)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榮麟張文智、張村
泉,並交付之。二、聲請人詹連月雲詹淑萍願於113年1月
22日將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權狀、證件
、印鑑證明等一切所需資料交付相對人張榮麟張文智、張
村泉或其指定之人,以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相對人張榮麟張文智、張村泉或其指定之人,願於辦妥本
件相關手續後返還之。三、相對人張榮麟張文智、張村泉
願於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之三日內,給付聲請
詹連月雲127萬2500元,給付聲請人詹淑萍265萬2500元,
並匯入聲請人詹連月雲詹淑萍指定之帳戶內。四、相對
張榮麟同意於聲請人詹連月雲詹淑萍交付第二項移轉過
戶相關資料時,另外給付壹拾伍萬元予聲請人詹連月雲或其
指定之人(此壹拾伍萬元不包含於本件買賣價金之內,為額
外加給)。五、相對人張榮麟張文智、張村泉願撤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詹
連月雲並同意相對人張榮麟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308208元,聲請人詹淑
萍同意相對人張榮麟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
08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650542元,聲請人詹連月雲、詹
淑萍並同意對上開提存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六、兩造同
意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不再互為任何請求。七、兩
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爭執
事項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補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履行契約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係就系爭契約所衍
生糾紛,互相讓步而達成互為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之內容並非與系爭3筆土地買賣無關
之其他法律關係,應認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
契約為基礎而成立調解,而與系爭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依前開說明,核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而非創設性之和解,
且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
權利消滅,並取得系爭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爭調解筆錄
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⒊系爭契約第二條(九)固約定「承買人不買貨不按期付款時,
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並解除契約。
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
,並以同額賠償予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補卷第23、2
5頁)。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
被告詹連月雲訂金15萬元、被告詹淑萍訂金35萬元;原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113年1月22日給付被告詹淑萍1
5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然兩造
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已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則系爭調
解筆錄第六點記載「兩造同意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
不再互為任何請求」,自應解釋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本得互對
他方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
拋棄,始符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為達一次性完整處理買
賣系爭3筆土地紛爭之目的。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調解
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九)約定,請求被告詹連月雲
倍返還已收定金15萬元、被告詹淑萍加倍返還已收定金35萬
元,即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被告詹連月雲反悔,命其子
詹慶元行使1128-3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且1128-3地號土地
所有權業已辦理移轉登記至詹慶元名下,系爭調解筆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確定無法履行,屬於情事變更,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回歸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云云,惟為被告詹連月雲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調解之內容尚未實現,因調解成立
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
請求變更原調解內容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所謂「情事
」,係指成立調解時,以之為基礎之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
切客觀因素。倘非此等基礎因素之重大變更,自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於113年2月2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895號裁定駁回,被告
詹連月雲之子詹慶元於113年2月29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存
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1128-3地號、1128-4
地號2筆土地係其所有農舍之法定空地,行使土地法第104條
優先購買權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嗣被告詹連月雲於114年2
月6日辦理1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詹慶元名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6頁),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已確實
無法執行。又依臺南縣○○○○○○○○○○○○○○○○○○00○○○○00
0號載明:起造人詹慶元在1206地號、1128-3地號(按:其
後1128-4地號分割自1128-3地號)2筆土地新建加強磚造自用
農舍,建造執照為86南工局自造字第90號(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6895號卷證物7);嗣經地政機關於113年3月18日在112
8-3地號、1128-4地號2筆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後鎮段
1206地號」(補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詹連月雲於1
09年12月31日簽訂甲契約時,1128-3地號、1128-4地號2筆
土地尚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於113年1月8日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後,始經詹慶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113年3月18日申
辦理套繪管制註記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詹連月
雲假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反悔不願履行,命其子詹慶元
出面主張優先承購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主
張可採。再者,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
被告詹連月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
9號審理中陳述:依本件買賣,我會喪失農保資格及農舍不
指定該筆農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可見原告斯時應已
知悉被告詹連月雲所出售之土地上有坐落農舍,則1128-3地
號、1128-4地號2筆土地可能遭套繪管制,應為原告得預見
之情事,其後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果然遭套繪管制註記
,實與情事變更無關,亦與顯失公平無涉,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規定,主張其得回歸系爭契約第二條(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已收取同額定金,洵無足取。
 ㈡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土地增值稅:
 ⒈按原告起訴,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即要求原告訴請裁判之
權益屬於法律保護之權益,而能藉由法院裁判適時實現其權
利。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
利義務狀態,由法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在實體法上有無請求
權,倘若有之,始得藉由給付判決而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該
項執行名義,以藉訴訟程序維護其權益。次按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繳
納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且依財政部74年6月12日台財稅字
第17451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
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
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
人能提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
繳人。」(本院卷第61頁),故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及
買受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繳清稅款後,在未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前,因故解除買賣契約時,得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
 ⒉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墊付納稅義務人詹連月雲繳納土地增值稅43,108
元,惟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2日駁回登記聲請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補卷第35頁),且為被告詹連月雲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代被告詹連月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43,108元即得申請退還,而被告詹連月雲已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由原告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本院卷第202頁),
原告自得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明,逕向稽徵機關申報
退還,是其請求返還或賠償土地增值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印花稅: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並繳納印花稅1,421元(1128-3地號、1128-4地號
等2筆土地)、3,002元(1128-1地號土地),惟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2日駁回登記聲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
4款規定、第8條前段等規定,買賣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立約或立據人應按金額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而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
足印花稅票,是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立據人,本應就所持有之
系爭契約貼用印花稅票,況系爭土地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詹連月雲返還印花稅1,421元、被告詹淑萍返還或賠償還
印花稅3,002元,難認有理。
 ㈣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仲介費、代書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筆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莊登傑居間仲介費44,200元、王明響地政士代書費2萬元之
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調解筆錄未能履行,
係因優先承買權人詹慶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辦理套繪管制
註記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且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或賠償仲介費、代書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九)約定,以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
連月雲給付194,529元、被告詹淑萍給付353,002元、被告連
帶給付64,2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
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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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