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仕仁
被 告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5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4萬5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昱權(暱稱「張任凱」)於民國113年7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搗
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群組
名稱為8A),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與伊
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APP儲值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月面交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嗣出金取回4525元);伊復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7日10時許,於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
對面之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搗蛋鬼」之指示,拿取工作
手機等物後,前往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待完成列印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及「易
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後
,欲持以向伊收款,惟旋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此部分犯罪
結果,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行為,致伊受有124萬5475
元(計算式:125萬元-452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見到原告,其向伊求償,要伊所負責任過 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基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4萬5475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 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24萬5475元, 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附 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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