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4號
TNDV,114,訴,16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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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張庭瑄
林奇儒
被 告 無往不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晨
被 告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往不勝有限公司(下稱無往不勝公司)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邀同被告吳仲晨李涵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7年12月
25日止,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8.65%計算(合計為10.36%),被告無往不勝公
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無往不勝公司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無往不勝公司就系爭借款,於113年9月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被告無
往不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
原告本金2,236,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吳仲晨李涵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公司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17至4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無往不勝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36,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仲晨李涵芳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吳仲晨李涵芳 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被告無往不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236,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500,000元 2,236,533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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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往不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