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施頴銘
陳志明
陳家豪
陳清輝
黃盈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台南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宋俊明
被 告 劉麗滿
沈美雪
黃坤山
陳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復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
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
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
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
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是第
三人訴請撤銷之標的如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亦有上開裁判意旨
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同意如附件所示之5紙選票
為有效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
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
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前揭和解筆錄內容關於選
票有效與否,影響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之當選名單,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