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柯春民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被告執本院86年全字第3187號裁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及訴外人郭炎煌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市鐵線橋301-5地號,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6年11月24日完成查封登記,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系爭執行
標的物價值為194萬6087元(計算式:1496.9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上開執行標的物
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
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