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葉惠菁
李介華
陳麗秋
楊彥綱
李麗香
王寶英
李南瑤
洪碩廷
蘇昭蓉
張翊凡
陳美雪
黃晨
王麗容
吳毅平
楊秀謙
黃雪燕
沈佳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鄉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鄉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麗雅
應給付渠等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
告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請求
本院分別計算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得選擇以其各自之請求金額分別計算訴訟費用
,是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各徵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葉惠菁 9,350,000元 110,895元 2 李介華 10,150,000元 119,820元 3 陳麗秋 12,495,000元 140,500元 4 楊彥綱 7,920,000元 94,164元 5 李麗香 8,975,000元 106,566元 6 王寶英 11,875,000元 135,044元 7 李南瑤 9,350,000元 110,895元 8 洪碩廷 9,320,000元 110,544元 9 蘇昭蓉 10,560,000元 123,428元 10 張翊凡 7,120,000元 84,804元 11 陳美雪 9,050,000元 107,385元 12 黃晨 9,000,000元 106,800元 13 王麗容 11,215,000元 129,236元 14 吳毅平 10,805,000元 125,628元 15 楊秀謙 11,325,000元 130,204元 16 黃雪燕 9,320,000元 100,544元 17 沈佳叡 10,010,000元 118,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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