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楊耿文
被 告 謝周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
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581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按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6,9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3495號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