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翁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中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萬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
7,719元【計算式:(481平方公尺×300/1152×29,500元)+(858
平方公尺×300/1474×6,600元)=4,847,719元;元以下4捨5入;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與部分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分割土
地,並未記載渠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況原告未於起訴前解消公
同共有之狀態,分割後亦欲維持公同共有,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將渠等部分視作一體。】,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2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