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35號
TNDV,114,補,53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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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王松本
訴訟代理人 王櫻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632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
70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寅字第122849號)債
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37,843元,及其中753,521
元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負擔執
行費用9,535元,對原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437,843元,及其中753,521元自民國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1,188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
114年5月1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請求確認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及負擔執行費用9,535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則
本件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223元(計算式:901188+500+9
535=91122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53,521元 (0000000-000000=753521) 437,843元 (0000000-000000=437843) 107年8月15日 114年5月11日 5% 147,667元 合計 901,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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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