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王建成
王建民
王燈煌
王 侯
王文慶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蘇金龍等9人對祭祀公業王標之派下權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㈡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王標之總財產價額中,
被告等9人主張就祭祀公業王標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及
提出祭祀公業王標之最新財產清冊(如有不動產,應提出最新
登記簿謄本、客觀可參考之交易價格),以及被告等9人就祭
祀公業王標「各自」所佔之派下權比例。並依上開陳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上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