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黃秀義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3月1日設定被告
為權利人、訴外人黃益為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1、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98,512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8,400元×土地面積2,13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498,512
元),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51
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