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陳侑頡
林柔均
被 告 陳文琪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8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2,6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
金,或原告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所得受償之金額定之。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最近1次登錄
之交易日期,如距起訴時未久,其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市價,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97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陳文琪之債權人,對陳文琪各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主張被告鍾佳容、陳文琪間,就原先陳文琪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
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最近
一次交易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進行買賣,於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登錄之交易總價為1,388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起訴之11
4年4月25日未久,其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價,爰
依系爭房地上開登錄之交易總價,核定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萬元。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係主張鍾佳容以通謀虛偽之意思向陳文琪買受系爭房
地後,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
律行為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法律關
係,請求鍾佳容給付陳文琪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原
告陳侑頡代位受領,及請求鍾佳容給付陳文琪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由原告林柔均代位受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與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範圍,是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1,
388萬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對陳文琪之借款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主
張鍾佳容向陳文琪買受系爭房地後,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
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15條及第242條代位權法律
關係,請求鍾佳容給付陳文琪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
原告陳侑頡代位受領,及請求鍾佳容給付陳文琪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林柔均代位受領。基此可知,原告備
位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為使原告對陳文琪之債權獲得
清償,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陳侑頡前就陳文琪積欠之
借款債務,對陳文琪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該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文琪給付陳侑頡200萬 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本 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止之本息金額為240萬2,19 2元;另林柔均部分,陳文琪前就其借款債務簽發本票2張交 予林柔均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經林柔均就該等本票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該案裁定主文 准許強制執行之內容為陳文琪應給付林柔均200萬元,及自1 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本件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止之本息金額為290萬4,438元,基 此,原告主張對陳文琪之借款債權,截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之 本息金額合計為530萬6,630元(計算式:240萬2,192元+290 萬4,438元=530萬6,630元),低於系爭房地上開實價登錄之 交易總價1,38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對陳文琪之借款債權本息金額 ,核定為530萬6,630元。
㈢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 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萬2,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