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4號
TNDV,114,補,47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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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蕭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翰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計算之租金給
付原告;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新臺幣(下同)793,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
,900元(計算式:147,000+793,900=940,9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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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