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53號
TNDV,114,補,45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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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鄧光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春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涉刑
事詐欺犯罪,然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
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且本院
復查無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對原告
詐欺之相關證據,即原告並非詐欺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
人,自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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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