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曾約翰瓊絲
送達代收人 林采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到期日
113年8月31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15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15號本票
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50,000元及自1
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7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本金15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3項聲明請求系爭本票不存在及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超過1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及訴訟目的暨經濟
目的均屬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其一即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元(計算式:83萬元-15萬
元=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