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DV,114,聲更一,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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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秋芬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1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89年6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送達至「臺南市○○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一)、「臺南市○○路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二),嗣於8
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
明書)。然聲請人從未設籍系爭地址一、二,系爭地址一、
二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早已遷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且居住將近4年,並以此
地址為其住所而久居迄今,且伊於86年9月10日換發之身分
證,其上之住遷註記亦明確記載伊已遷移至系爭戶籍地址,
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
卻經本院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當時施行(即57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規定自明(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
定)。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確定;倘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
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胞姐葉麗華(下稱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因
該借款債務本息尚積欠295萬4,741元本息未清償,相對人以
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89年6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1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於聲請
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一、二;又聲請人原設籍臺南市○區
○路0000巷00號」,後於77年3月29日與第三人鄭敦正結婚,
遷入「臺南市○○里○鄰○○路000巷00弄00號」,於85年7月11
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等情,有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核閱無訛(至該案卷業因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89年6月間之住所,據證
人陳忍秀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
民事事件所證述之「認識葉秋芬,伊與葉秋芬鄰居。伊是
84年進去住的,地點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葉秋芬
住伊家對面,是85年入住,葉秋芬目前還住在上址,我們經
串門子,不認識葉秋芬姐姐葉麗華,但她有時候會有朋
友來找,但我不知道是她的姐姐還是朋友,不清楚葉秋芬
前住處,葉秋芬跟先生與小孩同住,後來她女兒結婚,女兒
的小孩也與葉秋芬同住。不知道葉秋芬家裡使用的電話號碼
,她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兒子是與我女兒同年紀83年次
葉秋芬有無工作,我不知道,...,我只是串門子,我串
門子的時間,都在晚上,她比較有在家,白天我要載小孩很
忙,我沒有去注意她,我是晚上比較有空才會去問候一下,
我知道她人一直住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抗字卷第74頁至
第77頁),查證人陳忍秀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虛偽證述之動機,其所證述聲請人於85年之後居住於系爭戶
籍地址等情,亦與上開聲請人戶籍資料之住所遷移資料大致
相符,則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85年間將
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即與先生、小孩共同居住在該處迄
今,並未居住系爭地址一、二等情,應可採信。
 ㈢相對人固以證人即其員工楊逸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事件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逾期、
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南
營運處函覆之系爭電話申請裝機人為聲請人,裝機地為系爭
地址一內容等件為憑,主張聲請人居住於系爭地址一等語,
楊逸香僅證述「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
紀錄,都是伊寫的資料,...,都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
,伊都是電訪(指系爭電話),伊做電訪的部分,伊打電話
過去,知道對方的身分,就會記錄上去。上面有記載借戶之
妹妹再轉達借戶,借戶之妹妹是指何人,通常伊會請教接電
話的對方,與葉麗華是什麼關係,對方說是葉麗華的妹妹
伊就會寫上去,至於葉麗華的妹妹是哪一個,伊不知道,..
.,當時伊沒有去(指系爭地址一)」等語(見抗字卷第70
頁至第73頁),查楊逸香僅撥打系爭電話而為聯繫,既未實
際到系爭地址一查訪,自難以前開證詞認定聲請人確實居住
在系爭地址,況依其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內容
中,除有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所代為接聽之「借戶之妹妹
轉達借戶」、「借戶之妹妹聽說借戶近期來繳」、「借戶之
妹妹告知這個星期借戶來繳」、「借戶之妹妹再告知借戶」
內容外,另有「通知借戶繳息最後一天」、「借戶近期儘才
來繳」、「借戶資金較預計之時間晚,請求再等几天」、「
借款戶知悉本分社將案件移送法院,可是仍無意願繳息」、
「借款戶表示確實無力繳息已告知任憑處理,請不要再催繳
了」等多通聯繫內容,然接聽者是否確為借戶之妹妹,並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尚難排除非接聽者敷衍應付之詞,且楊
逸香並未親見接聽者本人為何人,故難遽認楊逸香所稱「借
戶之妹妹」即為聲請人。又聲請人與葉麗華為姊妹,葉麗
借用親人名義申請市話、手機門號,所在多有,且親人間往
來頻繁,縱或代為接聽電話,尚屬正常互動,亦屬人情之常
,況前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中另有記載以系爭電話與
葉麗華之聯繫內容,是實難以楊逸香之證詞及相對人所製作
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中華電信
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內容,遽認聲請人有以系爭地址一為住
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是聲請人所稱並無居住在系爭地
址一等情,所言非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客觀上並無居
住系爭地址一、二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送
達之系爭地址一、二非伊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應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聲請
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堪以
認定。是本院前於89年8月21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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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