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8號
TNDV,114,聲,8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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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6443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
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
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南院揚112司執湘字第9570
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6443號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9號事件受理兒繫屬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522,78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
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
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
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
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
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4,522,78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
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356,834元【計算式:4,5
22,780×5%×6=1,356,834】。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
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56,834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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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