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0號
TNDV,114,聲,8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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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耿文
相 對 人 謝周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
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33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伊對執行命令不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
停止執行,勢將影響伊生命財產安全、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
爭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546號)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系爭房屋原先為聲請
人之父所有,不知為何相對人可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且於相
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前,聲請人均占用中為由,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
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況聲請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縱
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亦
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又縱聲請人主張因遷出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不得易為金錢補償或賠償,尚難認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
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綜合判斷,難認
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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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