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4號
TNDV,114,聲,7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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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郁富黃樺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1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64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5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有臣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相對人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相對人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3號(下稱訴訟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5,000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
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
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4年6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28,125元(計算式:125,000元×5%×(4+6/12)年=28,125
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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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