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吳敏華
相 對 人 張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7,500元(法律扶助案
件申請編號0000000-C-023),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
人之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
民事簡易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23),經起訴
後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受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判決。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704,372元,而聲請人就
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5,000元,故評
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7,500元。惟聲請人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及回饋
金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
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含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含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催告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卷宗查閱
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而相
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故聲
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
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一半之律師
酬金計7,500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所明定。查相對人應給付之上開
回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5日發函催告
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4年2月6日送
達相對人,有回饋金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