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陳氏淑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南院揚(114)取
字第49號函駁回領取101年度存字第15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
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
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4
日以南院揚(114)取字第49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101年
度存字第153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於114年3月1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閱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
院以114年度取字第49號受理,本院提存所於114年3月4日以
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前開更正金額與本件提存物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6,651元不符,且原經本國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授權書,授權領取金額20萬6,681元,並未
提出經更正之相關認證文件。本件逾期仍未補正,所請領取
提存物無法准許」等語,未准許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惟
異議人已具狀更正聲請領取之金額為20萬6,651元,且原經
本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領取金
額為20萬6,681元,授權金額高於異議人聲請領取金額20萬6
,651元,是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内代理異議人聲請領取20萬6,
651元,應屬合理,本院提存所未准許異議人提領並非適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00年度司執字第5422號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應分配之款項,以通知逾期未領取為由,依民
法第326條規定於101年11月27日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提存分配款20萬6,651元至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
提存事件(即101年度存字第1536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為該提存物之受取
權人,提存金額為20萬6,651元之事實,堪認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為系爭提存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出具授權書委
任陳威延為代理人,授權陳威延就該事件所需領取提存物、
聲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聲明異議等有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並全權代理異議人有關提取提存物、受理國庫支票
等一切事宜,該授權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
明該文件確經越南外交部DAO HOANG DAT簽字屬實後,陳威
延即以異議人為聲請人具狀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聲請領
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取字第4
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卷附之聲請書、
證明書、授權書、異議人護照影本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無訛
。觀諸上開聲請書及授權書,其上所載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
金額,固記載為「20萬6,681元」,此與該提存事件提存之
金額「20萬6,651元」有所不符,惟依異議人出具之授權書
內容,異議人已明確將系爭提存事件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全
權授予代理人處理,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應及於本人即本
件異議人,雖授權書記載之金額有上開不合之處,然其授權
領取之範圍實已逾實際可領取之金額,且異議人之代理人亦
已具狀表示更正聲請領取提存物之金額為「20萬6,651元」
,經核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因授權金額與提存金額不
符而喪失領取提存物權利之結果。是本院提存所以授權書記
載授權領取金額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不符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