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辜秀卿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唐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4日所發90年度促字第2532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兄嫂陳秀蓮前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現已併入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已
無印象當時是否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未
料,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90年6月5日以90年度促字第25321號支付命令命「聲請
人、陳秀蓮、辜昆清(聲請人哥哥)、羅麗雪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高新銀行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聲請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可會晤聲請人之處所,亦非送達聲請
人之就業處所,而是朝陳秀蓮為法定代理人之彥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公司)所在地臺南縣○○鄉○○村○○0○00號
送達(下稱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門牌整編後為臺南縣○○鄉○○
里○○○街000巷0弄0號)。聲請人90年間設籍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未住居於系爭彥霖公司地址,故
聲請人未曾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113年間突接獲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欲執行聲請人之保單,經閱卷後才
得知高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而
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陳秀蓮(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兄嫂)
於89年2月25日向高新銀行以短期週轉金借款100萬元,聲請
人、辜昆清(聲請人哥哥)、羅麗雪(彥霖公司員工)擔任
連帶保證人,復於89年11月27日上開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勞工保險加保於彥霖
公司,應認聲請人於陳秀蓮上開借款時為彥霖公司之「員工
」,聲請人復於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彥霖公司
之「董事」,且聲請人與陳秀蓮、辜昆清均為親戚,堪認系
爭支付命令雖向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向其「就業處所」送達之規定。況90年間法院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若不合法,應會退件,法院會命高新銀行補正
後再行送達,然現在卷宗均已銷毀,已無法查證當時送達情
形,聲請人再主張送達不合法,難認有理。
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
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
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
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
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
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
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誤認
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
)。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兄嫂陳秀蓮前向高新銀行借款100萬元,嗣陳
秀蓮、聲請人、辜昆清、羅麗雪於89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面
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2月25日之系爭本票,陳秀蓮等人
自90年1月25日起即未繳息,故高新銀行以聲請人、陳秀蓮
、辜昆清、羅麗雪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本院於90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14日發
給系爭確定證明書;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相對人合併
,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高新銀行、相對人曾執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7
261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803號債權憑證,後續經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復有97年度執字第33574號、100年度司
執字第402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3049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80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1552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另相對人目前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保險契約;系爭支付命令上聲請人之地址記
載為系爭彥霖公司地址,該支付命令向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送
達;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90年6月5日設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後於99年8月18日遷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99年8月26日遷回「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99年9月6日遷入「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99年12月7日遷入「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再於107年2月2日遷回「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等情,有系爭本票、高新
銀行放款歷史交易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遷徙紀錄證明書、門牌證明書,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863號(內有95年度執字第18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
31至141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以上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欲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
請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
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90年6月間住所為「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此部分相對人並不爭執,相
對人係以聲請人與借款人陳秀蓮為親戚、陳秀蓮為彥霖公司
負責人、聲請人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勞工保險加保
於彥霖公司、復於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彥霖公
司之董事,其前為員工、後為董事,亦與陳秀蓮有親戚關係
,在卷宗銷毀情形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置
辯。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之債權係系爭本票債權,業據相
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而
票據行為無因性即票據行為完成後,原因關係與票據權利義
務分離,原因關係有效、有瑕疵或無效皆不會影響票據權利
義務,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1月27日】,即聲請人
、陳秀蓮、辜昆清、羅麗雪共同負面額100萬元之發票人責
任,至系爭本票是否與相對人所稱陳秀蓮前於89年2月25日
向高新銀行以短期週轉金借款100萬元有關,已與系爭支付
命令之核發無涉。又聲請人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勞
工保險固然加保於彥霖公司,客觀上可推認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為彥霖公司之「員工」,但聲請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
,已自彥霖公司退保,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彥霖公司員工
。且相對人出具書狀表示:聲請支付命令時,依之前銀行的
做法皆以本票上債務人書寫的地址為送達,送達不到,法院
才會另行命債權人補正戶籍謄本再行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而系爭本票上聲請人於發票人處所載之地址為「
臺南縣○○鄉○○○街0號」(見本院卷第158頁),並非系爭彥
霖公司地址,堪認高新銀行於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時,將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系爭彥霖公司地址,亦非
相對人書狀所稱系爭本票簽發時聲請人所留地址,致本院核
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系爭彥霖公司地址作為送達
地址。系爭彥霖公司地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亦非事務所
、營業所或可會晤聲請人之處所,且因聲請人已自彥霖公司
退保,並於90年1月18日至94年4月1日加保於晉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無證據證明90年6月間系爭
彥霖公司地址為其就業處所,故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
㈢、至相對人稱聲請人於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彥霖公
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5頁),就董事所屬公司地址送達應
屬合法等語。惟本院於90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6日確定,斯時聲
請人尚未擔任彥霖公司董事。況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依公司法
第192規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並非員工,聲請
人亦非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朝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送達
符合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規定。至相對人所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係以對公私團體內之員工
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公
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補充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惟聲請人並非彥霖公司之員工,僅是簽發系爭本票
後擔任彥霖公司董事,難認符合上開見解。至相對人所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係要先送達至合法處所,才有代為轉達、補充送達之合法效
力,但問題在本件送達處所並不合法,自無所謂補充送達合
法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
合法送達之規定,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稱若送
達不合法、郵務機關理應退件、法院會命高新銀行補戶謄後
再為送達,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法官審查後始
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就此,畢竟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非
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得會晤處所、就業處所
,「可能原因」係因聲請人前任職彥霖公司,或與彥霖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秀蓮及辜昆清有親戚關係,而經彥霖公司內接
收郵件人員或陳秀蓮、辜昆清逕行收受,並未拒收而退回法
院。然親戚不合、兄弟鬩牆之事所在多有,況聲請人亦表示
伊未曾在彥霖公司工作、連帶保證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可能
經他人作偽而伊不知情,則在送達地址不合法的情況下,難
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送達未退回法院而由彥霖公司內部人
收受,即可生補充送達之合法效力。
㈤、至相對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6日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聲請人須於95年7月25日前提起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始提起,已侵害相對人
15年債權行使期間,危害債權人救濟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法院誤發確定
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
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之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之規定而於98
年1月21日增訂,係考量若債務人抗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而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
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暨民
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
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
願,故增訂「5年」之規定。但上開條文並非規定債務人須
於5年內發現未合法送達而提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若
逾5年即不得提起。另若超過5年才發現送達不合法而經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確實可能造成債權人不利情形,此
部分【請相對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之法律問題與審查意見,研討結果
認為:若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後續對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債權
之消滅時效亦可中斷,債權之時效均可重新起算,故本件縱
使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本票債權是否仍在時效內,相對人應可檢視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情形,以確認是否罹逾時效,此部分尚難謂已危害債權人
救濟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6月5日核發後,並未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效力,是
本院前於90年12月14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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