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1號
TNDV,114,簡上,4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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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宜儒

許智威
被上訴人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陳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4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至
被上訴人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於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二段382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等待垃圾車時,與上
訴人蔡宜儒(下稱蔡宜儒)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至
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對蔡宜儒
罵「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5
號、1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蔡宜儒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原審雖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
0,0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然上訴人仍長期承受
恐懼及受傷之情緒中,故認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過低。
(二)另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上訴人,又系爭巷
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
罵上訴人,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各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蔡宜儒5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宜儒2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智威1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此重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上開
時間及地點毆打蔡宜儒。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二僅有
影像,並無聲音,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對蔡宜儒說:「垃圾人
」,被上訴人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係辱罵
宜儒;被上訴人亦否認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且編號4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比中指,亦未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
係站在馬路旁,看著其田地,上訴人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上
訴人;證物五-1、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上訴人並未罵人;
編號5、6部分,被上訴人係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
,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骯髒人」,並非針對上訴人;
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在自家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
自語,並非針對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述如
下:
(一)蔡宜儒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系爭巷口對
其毆打及辱罵部分,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因上開種
植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因遭蔡宜儒
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
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上訴人2次,第2次擊中被上訴人
之左掌,被上訴人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左手臂及背部,
並以右手掌拍打蔡宜儒持手機之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
幹你娘」、「垃圾人」,致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事件(
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
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
宗第96、99頁及警卷第17、28至30、33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通常
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
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因前開故意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對蔡宜儒辱罵
「幹你娘」、「垃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故
被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場所,對蔡宜儒所為非指
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生損害,且情節已屬重大,是蔡宜儒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惟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是本院僅就前開部分,論述如下。
3、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業,已婚,職業為保險
業務員;被上訴人為40年次,國中畢業,已經退休,有兩造
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另參酌兩造身分
、資歷及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40,000元、10
,000元,合計50,000元,應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上辱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3、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
訴人,該地點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為公共場所,被
上訴人多次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
以不雅言語辱罵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屬重
大,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上訴人自應對於上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此提出證
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7、57
頁)。
4、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
無聲音,尚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入法上訴人之行為。復就
影片部分,前經原審勘驗,勘驗內容為(原審卷二第50、51
頁):
 ⑴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3個
照片檔,場景在上訴人住家院子及被上訴人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上訴人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左
邊,畫面中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無聲
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⑵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個影
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上訴人住家門前巷子,有垃圾車
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圖示。」(
原審卷二第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照片檔案,
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⑶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機影
音檔,畫面中無被上訴人,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話內
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聲音部分,被
上訴人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上訴人的聲音。」許智威
張:「該聲音為被上訴人之聲音,且被上訴人有罵三字經
」(原審卷二第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
之「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上訴人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上訴人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
示編號3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⑷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機影
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上訴人家院子,被上訴人站
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上訴人離開走回對面自家
,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
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上訴人家;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場景為被上訴人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照片檔
如調解卷23頁圖示。」(原審卷二第50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上訴人比中指挑釁辱
罵垃圾人」照片(即原審卷一第23頁下方之照片),將該照
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被上訴人
,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無法看
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上訴人似有將右手放在臉下
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上訴人之右手
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比中指」。
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秒,被上訴人
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上訴人影像太小,
僅看出被上訴人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定被上訴
人有「比中指」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
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之證據
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音,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果為「隱約
聽到被上訴人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由於被
上訴人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自語,或係
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編
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⑸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檔案
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無聲音,
場景在上訴人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視器畫面,
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上訴人住家院子,有聽到垃圾車
樂聲,畫面中被上訴人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講胎哥人啊、
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0分2秒至5秒有一
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解卷27頁圖示。」(原
審卷二第50、51頁)。其中證物五-1影片無聲音,自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號5之辱罵行為。另
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
影片0分0秒至1秒,被上訴人先以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
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上訴人前方,0分2秒至4秒,許
智威走到被上訴人前方時,被上訴人雖有罵「胎哥人」、「
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之後被上訴人則係往另一
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
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上訴人
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並無停留
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上
訴人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
秒,被上訴人由住家走出來,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
上訴人住家方向行走,0分25秒至29秒,被上訴人雖有罵:
「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
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辱罵之對象為何
人。0分30秒至31秒,被上訴人朝上訴人住家旁邊方向潑水
,0分32秒至36秒,被上訴人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
被上訴人走到巷道中間罵:「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
上訴人住家車庫雖有一名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
指著前方,但被上訴人於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
係在罵該男子。至於被上訴人朝上訴人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位於上訴人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
法判斷被上訴人係往其土地潑水,或係向上訴人住家潑水;
況且,被上訴人縱係向上訴人住家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尚不可採。
 ⑹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影音
檔,畫面中被上訴人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必錄
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骯髒之意
)』」(原審卷二第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者部分,
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上訴人則辯稱,影片無法看出拍
攝者為何人(原審卷二第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可知畫
面中僅有被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者縱為蔡
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上訴人罵「辣薩人」時係邊
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者辱罵蔡宜儒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⑺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影音
檔,畫面中被上訴人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並
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上訴人稱行人是許智
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原審卷二
第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僅短暫2秒,
實難認定被上訴人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威其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名譽,要屬無據。 
5、至上訴人雖稱除上開證物外,尚有其他影片得證明被上訴人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對上訴人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等情事,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實無可採。 
6、是以,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理後
,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關於上開主張
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宜儒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職
權裁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8,40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上訴人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上訴人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上訴人辱罵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上訴人家門前 被上訴人辱罵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上訴人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上訴人辱罵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上訴人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上訴人家門前 被上訴人辱罵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上訴人家車庫 被上訴人朝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上訴人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上訴人辱罵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上訴人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許智威「骯髒人」、「幹」 證物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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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