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白宇平
被 上訴人 陳中凱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以下補充外,均與原審判決相同
,爰依上列規定予以引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時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補
陳:系爭房屋是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秀紋96年間生意失
敗,四處欠款,無力清償貸款及其他積欠債務,被上訴人代
為清償,陳秀紋方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無上訴人所稱以開
公司節稅為由騙取陳秀紋證件等情;又被上訴人主觀上未曾
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實無從成立家長、家屬關係,且被上訴人、陳秀紋現在均無
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無從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共同占有使
用權利,實不應強令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早已成年
之上訴人無償居住之理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㈢於本院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原審時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補
陳:被上訴人以開公司節稅為由,騙取陳秀紋身分證件以假
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為其所有,上訴人與陳秀紋並非借
住系爭房屋,更無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是被上訴
人遲不履行先前承諾返還系爭房屋予陳秀紋之約定;又家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對於同居處所(
房屋)應有共同占有使用權利,親屬關係持續期間,家長及
家屬均得居住於該房屋而共同使用,非無權占有,若已成年
家屬自行請求由家分離或遭家長令由家分離,家長或該房屋
所有權人始得依法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父,二人為直系姻親關係,自
98年上訴人退伍後即與被上訴人、陳秀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迄今,故互為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
共同占有、使用權利,非無權占有,且不須支付租金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83元,暨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㈡系爭房屋原為陳秀紋所有,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於
被上訴人。㈢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483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認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及法律上意見之認定,除關於上訴人主張家長、家屬關係及
系爭房屋是否非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
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
充如下: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
、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其與陳秀紋、
被上訴人間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互
為家長、家屬關係,然而被上訴人現在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系
爭房屋,況依兩造間111年10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見新簡卷第75頁),於被上訴人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屋後,上
訴人亦表示會另行租屋,而有遷出系爭房屋之意,綜上,自
難認兩造間有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住一處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騙取證件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節,尚無證據可得證明,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㈢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已終止先前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又
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無須給付租金等語,亦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使用
借貸且不應負擔租金等語,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
以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