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6號
TNDV,114,簡上,2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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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傅○
被 上 訴人 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以下補充外,均與原審判決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甲○○係於民國106年間在網路認識上訴人,上訴人
實際開始侵害配偶權之時間不能確定,是到108年12月31日
被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戴○○發現,證人甲○○簽發本票交付戴
○○時止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僅有證人甲○○
片面陳述,另證人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或
網站留言亦為證人甲○○單方表述,內容未經查證,並無實際
證據佐證。
 ㈡上訴人與配偶戴○○之LINE對話紀錄內上訴人與戴○○表示歉意
,是因為上訴人與證人甲○○曾經有曖昧過,並未當下立即拒
絕,所以才和太太道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或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並駁回被上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審判決依證人甲○○之證述、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戴○○之L
INE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與證人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斟酌兩
造名下財產、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
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經原判決論述
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首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仍稱被上訴人之主張僅有證人甲○○片面或未
經查證之陳述,並無實據足以證明云云。先不論上訴人自陳
伊於LINE與戴○○道歉是因為其未掌握與證人甲○○相處之份際
,影響上訴人夫妻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156頁),何以相
同行為對被上訴人夫妻間之感情卻不會造成傷害,已難自圓
其說;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中戴○○使用如「打砲」、「交媾」
等語詞質問上訴人,均未見上訴人在對話中加以否認,除了
多次道歉外甚至回稱「事情發生,我說再多也無用」等語(
見簡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無非已對戴○○坦承其當下指涉
之行為為真;另戴秀珍於證人甲○○對戴秀珍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之案件(本院按: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408號,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為不起
訴處分,嗣甲○○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檢察長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警詢時亦不爭執有在證人甲○○
經營於LINE顯示店家名稱為「○○○○○○○○」頁面(下稱系爭頁
面)曾以其顯示名稱為Amber之帳號張貼文章,且自陳貼文
內關於「……利用了男師傅對案件規劃的負責態度,甚至下班
後或假日都還要應付妳身體跟心理需求,幫妳找靈感、找廠
商、找部落客寫手、睡前陪聊、白天陪車X」等記載「說的
都是事實」,並稱證人甲○○確實有妨害家庭與上訴人外遇等
語(見另案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11頁);此外戴
○○亦曾在系爭頁面發布提及「妳在我車上脫內褲,真的很不
雅,做的事更是噁心」等內容之貼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截圖1紙可參(見簡字卷第61頁),均非不得補強證人
甲○○證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憑信性。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僅
舉出證人甲○○之片面陳述,及LINE貼文內容未經查證云云,
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自無足採。
 ㈣又原審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加害行為之起迄時間或行
為書,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證人甲○○另案警詢、偵查筆錄
被上訴人後確認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及裁判之範圍應特定
為「自『106年間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且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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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